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21时16分许,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古蔺县**镇**道“壹加壹”超市路段进行夜间酒驾整治时,发现号牌为川******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带回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进一步调查。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随后送古蔺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太雄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52页、光碟3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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