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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81979********,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号,住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Y*****的小型轿车从巴中市巴州区城区出发,沿北环线、兴文职业技术学院,往兴文置信城方向行驶至秦巴大道五金机电市场红绿灯路口时,撞上前方由李某某驾驶、正在该处等红灯的陕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检验,在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7mg/100ml。

侦查中,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08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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