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8********,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培训,住如皋市**镇**村**组**号。因嫖娼,于2015年1月2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5月4日22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广丰路新生菜市场东大门前路段,倒车过程中碰撞停放在路边由冒某某驾驶的苏F2****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3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沙建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冯某某赔偿冒某某的苏F2****号小型轿车修车费用人民币1000元,并得到了冒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如城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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