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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号,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镇**园**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宁A****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街前程家园北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程家园北门口向东200米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础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晓阳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961****;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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