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中共党员,户籍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路**号,现住广州市番禺区**街**区**园**座**梯**房。因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1时50分,被告人冯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桂N7B****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华大道德贤路西12米处的时候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危险驾驶被处理,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继英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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