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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1时22分许,冯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6号门前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川A*****“途锐”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车辆受损。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在民警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冯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冯某某带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冯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03.1±6.3mg/100ml,冯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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