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7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乡**村**小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晋KX****号小型面包车在敖汉旗惠香园宾馆院内停车场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北侧头南尾北停着邢某某的蒙DS****号小型轿车相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敖汉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34毫克,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冯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慧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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