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34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社区**小区**号。2010年9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7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0月10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奥迪牌小型轿车上路行使。当晚23时03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辆沿**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大道叉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使的杭备1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冯某某请求路人帮忙报警,得知张某某已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承担了徐某某的部分治疗费用,并获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璐
检察官助理:胡灵芝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6715****);
2.数字卷宗、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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