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苏JR****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2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县道10公里加2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7.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 华 英
检察官助理:林洁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584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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