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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4********,汉族,高中肄业,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冯某某及值班律师谢长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垣市**镇**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7.6mg/100mL。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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