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331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行政村**号,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浙C6****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塘上塘村村口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冯某某经民警多次警告后仍不下车配合检查,民警使用警械破窗强制其下车。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冯某某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协查函、电话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被查处时有严重抗拒检查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
检察官助理:张儒敏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工作记录表》、《证据清单确认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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