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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01982********,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龙里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爵溪街道前岙村马来山水库处时发生单方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7mg/100ml,随后带其带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归案经过;

2、证人俞某某行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辨解;

4、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车辆属性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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