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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Z85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86********,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湾夏旧村**巷**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6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1P****号牌小汽车途径南坪快速路,在南坪快速路沙河西路匝道路段,因变更车道与同向由李某某驾驶的粤B0G****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冯某某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执勤民警在巡逻至该路段时按规定对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对其进行抽血鉴定,检测结果为103.13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深圳市公安局视频综合应用管理平台查询结果(被告人驾驶车辆途径五河大道、南坪快速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440305420200001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面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经鉴定,从被告人冯某某血液检材中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13mg/100ml;5.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冯某某;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抽血经过录像,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茜

2020年7月31

                                          

附件:

1. 被告人冯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 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视频片段壹拾陆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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