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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6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清河县王官庄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飞物流园十字路口西侧时,与前方路边临时停车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鉴定人冯某某血液酒精浓度:166.15mg/100ml。经清河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冯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清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车辆痕迹对比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清河县住**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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