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铜录山矿社区**小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冶市**大道**路段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获并抽取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线索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认罪悔过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冯某某一个月六天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铜录山矿社区**小区**号**室,联系电话1399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