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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孝感市孝南区**镇**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鄂K****2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孝感城区九真菜市场出发返家,当其驾车沿孝感市孝南区孝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新华小四海酒店门前路段时,因其在驾车过程中弯腰捡拾副驾座位上掉落的食材,导致该车向右失控,其所驾鄂K****2号车前部右侧与停放在西侧路边被害人胡某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被撞的电动三轮车在前冲的过程中左侧前部与在该车前方路边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胡某某相撞,随后失控的鄂K****2号车又与右侧路边花坛、绿化带相撞致车辆侧翻,造成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冯某某受伤、两车及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38mg/100ml;被害人胡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时,符合由北向南行驶的鄂K****2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右侧于同向前方的淮海牌三轮电动车后部发生接触;淮海牌三轮电动车前中部受损痕迹符合与行人发生接触。经孝感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同日,被害人胡某某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赔付给被害人胡某某亲属经济损失616470.50元;于2020年10月13日赔付给孝南区芳芳劳务工作室苗木移植款76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视频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具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为60岁以上老年人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光锦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租住租住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毛陈镇鸿景新城5栋1单元501室.联系电话:150726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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