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5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当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当阳市草埠湖镇盘山路由五分场老卫生院方向往草埠湖派出所方向行驶,行驶至草埠湖派出所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78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车辆管理所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勘验、检查笔录;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 新
检察官助理:宁墨华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7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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