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巷**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 年12月25日2时许,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宝马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汉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金盾舒悦酒店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过程中,其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自述材料、个人简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视频、抽血现场视频及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建伟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599742****,1582732****(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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