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持C1型驾照醉酒后驾驶鄂F****7“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王冲村向襄阳市东津新区东津世纪城小区行驶,行驶至襄阳市东津新区金源路下穿涵洞设卡盘查地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41.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东津院区抽血备检。2020年4月13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送检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2.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抽取血样视听资料;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浩
检察官助理:方媛
2020年5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冯某某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570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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