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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6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11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尾数:*****),从其家中出发,沿S211线由浏阳往株洲方向行驶,行驶至S211线**大桥路段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冯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随即交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冯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1.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表及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获笔录、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贝承兵

                                  检察官助理:陈玉

2020年12月10日

附:一、被告人冯某甲现在家(电话:1816365****、1816368****)。

二、移送案卷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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