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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4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孔集乡****村8号,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路。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长期在武汉居住,因夫侄结婚,与其丈夫二人于2020年1月22日返回到宁陵县孔集乡****村居住于其侄子家,次日参加婚礼,期间接触多人。1月25日,当地村委通知所有武汉返乡人员居家隔离,同日,被告人冯某某感觉身体不适,与其侄媳妇一同自驾前往孔集乡卫生院就诊,医务人员根据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的要求明确询问冯某某是否系武汉返乡人员,被告人冯某某担心说明真实情况后医生不给其诊治,向医生隐瞒了其武汉返乡人员的身份。1月28日、1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因体温升高,两次违反隔离规定随其侄子自驾到孔集乡卫生院就诊,并在医务人员明确询问时继续隐瞒其武汉返乡人员身份,被发现后强制留院观察,因体温正常被准予回家自行隔离。1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体温升高异常,被送至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被告人冯某某因违反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提出的防控措施并隐瞒身份就医,致使孔集乡卫生院8名医务人员被隔离,1名密切接触者被感染,及该名密切接触者所居住的**村被实施隔离封村措施。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在参加婚礼、居住于其侄子家、接受疫情防控管理等过程中,冯某某的6名亲属和2名乡村干部被感染,当地疫情防控部门及时采取封村、集中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疫情得到有效控制,上述8名感染者均已治愈出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孔集乡武汉返乡人员居家观察随访表、宁陵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1号通告、孔集乡疫情联防联控指挥部紧急公告、孔集乡东村冯某某接触人员统计表、孔集乡人民政府证明、隔离人员名单、****村村委会证明、孔集乡卫生院证明、孔集乡卫生院门诊费用清单、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宁陵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冯某某等十名感染者的有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资料及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杰、宋某某、史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冠状病毒传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赫银银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光盘三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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