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924196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组***号,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9年9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卧龙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刑拘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3日经补充侦查后二次提请批准逮捕,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卧龙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镇为南阳市*********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古*镇项目建设1号、2号、4号楼时,被告人冯某甲(已起诉)主动要求承包工程建设所需的砂石砖料,被赵某某、李某某拒绝,后冯某甲以收取“地材款”的名义向赵某某、李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赵某某、李某某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分别支付10.8万元、3.6万元。2019年8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在调查冯某甲敲诈勒索一案时,被告人冯某某为替冯某甲开脱罪名,在古小镇项目部指使赵某某、李某某向蒲山分局作伪证,赵某某、李某某迫于数百万工程款未结算,不敢得罪被告人冯某某,向蒲山分局谎称不认识冯某甲、未被敲诈勒索,事后,被告人冯某某在超哥饭店请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吃饭,并退还赵某某3万元、李某某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翟某某、赵某甲、蔡某某、苗某某、张某某、惠某某、惠某甲的证言;3.同案犯冯某甲的供述;4.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结认罪认罚书,其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作法
助理检察员:袁 龙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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