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补充完善证据的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银行卡可能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收售黄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的胡某某、史某某、卢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办理的银行卡13张,后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被告人冯某某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持有、买卖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超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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