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镇**村**号**号,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室。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出警至湖里区**号店面门口。执勤民警在带离醉酒被告人冯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拒不配合,并致现场执勤的民警马某某面部、颈部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协警林某某右手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厦门市中医院病历、酒精浓度检测结果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马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5、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6、执法录像仪等电子数据;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范围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静、陈明明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73378****。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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