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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6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83********,汉族,**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山西省万荣县**路**号。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区**路**号****足浴店内,无故坐在该店大厅地板上,影响该店经营。足浴店工作人员苏某某等人劝阻无果遂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民警孙某某等人接报后到场处置,对冯某某、刘某某某某二人进行劝离。被告人冯某某遂伙同刘某某将孙某某拉倒在地,以脚蹬拳击等方式击打孙某某头部致伤。经鉴定,孙某某因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冯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增援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至**路**号**足浴店处警时,遭到了冯某某、刘某某殴打。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因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已构成轻微伤。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频监控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4.证人范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薛某某、苏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在本区**路**号**足浴店处警时,遭到了冯某某、刘某某的殴打。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阁林

检察官助理:张文君

202122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宝山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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