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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青州市人,住青州市**区**村,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后在律师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6时许,青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袁某某与侯某某、刘某某到青州开发区**村冯某某家中,依法传唤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拒不配合,并将袁某某胳膊抓伤,将侯某某嘴部打伤,将传唤证撕毁。经鉴定,侯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案民事赔偿未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踏实;7.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俊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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