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盐池县**镇**自然村**号,住盐池县**镇**小区**室,无前科。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进入盐池县**镇**小区时,未按规定到疫情防控点实名登记,负责该小区疫情防控工作的洪某某要求其登记信息,被告人冯某某不听劝阻,辱骂并殴打洪某某,后其他执勤人员制止并报警。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对洪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包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对方系正在依法执行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未配合登记身份信息,且辱骂、殴打疫情防控的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艳丽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29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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