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257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常熟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街道**社区**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晚上,在常熟市**街道**酒店内,为讨要货款将酒店会计顾某某堵在财务室内。酒店方报警后,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民警孙某某带队先期前往处警,冯某某等人仍不同意与酒店协商,继续限制顾某某人身自由。后兴福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队增援,在依法传唤时,冯某某采用倒地、嘴咬、抓挠等方式阻碍警方依法执行公务,并致警辅苏某某、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右手背皮肤破损,大小为0.4cm*0.2cm,该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辩护人贾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敏莺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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