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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8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二路松明大排档对出路口摆摊时,遇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城管执法队队员黄某某、协管员林某某等人依法到此处巡查。在执法人员教育、劝离冯某某过程中,冯某某持西瓜刀追砍执法人员,致黄、林二人受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左肱骨头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林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右桡骨小头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右肱骨外上踝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西瓜刀纸套等物证;

2.​ 现场照片、病历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3.​ 证人陈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 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笔录;

8.​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慧娟

检察官助理:吴湘

2020年9月23

附:

1.​ 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 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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