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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妨害公诉、故意毁坏财物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293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28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镇**村**-2号,群众,无业。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9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违法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5月18日再次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2020年8月4日精神病鉴定出具结论。经本院批准,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7日以及2019年9月18日的凌晨,三次用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上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浙C6Q****)的车身油漆划花,造成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400元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轿车维修明细清单、谅解书、前科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视频截图。

二、妨害公务事实

2019年9月18日9时,海滨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和辅警林某某、李某某等人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依法传唤被告人冯某某到派出所对其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冯某某拒绝配合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使用暴力用脚踹踢民警陈某某腿部多次并抓伤其右手腕。经鉴定,民警陈某某的肢体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伤,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其伤情已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伤势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其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音慧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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