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号,捕前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小区**巷**房。2012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因重大疾病暂不收押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吸毒人员叶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冯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冯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后,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在其租住的阳江市阳东区**小区**巷**房吸食毒品六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帮吸毒人员叶某某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并带叶某某到阳江市阳东区**小区**巷**房,叶某某在房间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9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帮吸毒人员叶某某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并带叶某某到阳江市阳东区**小区**巷**房,叶某某在房间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9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帮吸毒人员叶某某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并带叶某某到阳江市阳东区**小区**巷**房,叶某某在房间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4.2019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帮吸毒人员叶某某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并带叶某某到阳江市阳东区**小区**巷**房,叶某某在房间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5.2020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帮吸毒人员叶某某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并带叶某某到阳江市阳东区**小区**巷**房,叶某某在房间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6.2020年1月2日13时,被告人冯某某帮吸毒人员叶某某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并带叶某某到阳江市阳东区**小区**巷**房,叶某某在房间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1月12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阳江市阳东区**小区**巷**房抓获被告人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前科证明、证明、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六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又犯毒品类犯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良鹏
检察官助理:谭丽敏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附检察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