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在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在宁远县东溪街道逍遥岩村自己新建房屋内,容留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三人吸食冰毒。经尿液检测,邓某某、李某乙的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8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志强
检察官助理: 苏 颖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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