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雨湖区**公寓**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7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4月7日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6千元;于2018年2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等于2019年12月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天,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湘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公寓**栋**单元**室自己住宅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将黄某某带到了湘潭市雨湖区**公寓**栋**单元**室自己住宅内,后两人在冯某某家中大厅茶几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2、2019年9月底的一天,陈某某在征得被告人冯某某的同意后,带一朋友(未查明身份)到了冯某某湘潭市雨湖区**公寓**栋**单元**室的家中,后冯某某、陈某某及陈某某朋友在冯某某家中大厅茶几上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3、2019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吴某某(已行政处罚)与被告人冯某某电话联系贷款业务时,吴某某表示喝了酒头痛,被告人冯某某表示吸毒可以醒酒,遂邀请吴某某到其家中吸毒,吴某某自行来到湘潭市雨湖区**公寓**栋**单元**室冯某某住宅内,两人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在冯某某家大厅茶几上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2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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