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威胁他人安全,2006年2月28日被罚款一百五十元;因非法存储危险物质,2009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殴打他人,2012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5月7日被罚款一千八百元;因吸毒,2020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H****7的白色比亚迪汽车与朋友赵某某一起前往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接到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后,继续驾车前往南淮淀村旁的小路处,李某甲将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拿出后,四人在车内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比亚迪汽车;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陈廉慧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2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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