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略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71988********,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略阳县**家属楼**室,家住陕西省略阳县**家属楼**室。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欲吸食毒品,为逃避公安机关惩处便通过手机联系吸毒人员郑某某(男,汉族,31岁,另案处理)提出由郑某某使用其身份信息在略阳县城郙阁大酒店登记房间(房费由冯某某支付)共同吸食毒品,郑某某同意后,两人在郙阁大酒店登记的605号房间内共同吸食冯某某购买的两小包冰毒;2020年3月的一天,冯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郑某某让其到自己位于略阳县五龙洞国家森林公园游客中心308室的宿舍共同吸食冰毒,郑某某同意后前往冯某某宿舍,二人共同吸食冯某某购买的2小包冰毒;同年9月7日,冯某某、郑某某再次在略阳县城郙阁大酒店使用郑某某身份信息登记房间,两人在该酒店906号房间内共同吸食冯某某购买的2小包冰毒后,郑某某独自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简易冰壶三个、吸管、塑料封装袋若干;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劣迹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保元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986****。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略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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