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五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吸毒,于2013年2月2日被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7月1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月的某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在其位于福州市长乐区**镇**厂**号宿舍内容留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李某乙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6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宿舍内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2016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宿舍内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其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被告人冯某某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玉芳
检察官助理:陈艳妮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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