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邢台**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信都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原桥西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原桥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贰仟玖佰元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邢台市原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诈骗,于2017年6月3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付款预定了位于邢台市信都区**城**房间的日租房,并于当晚20时40分许,冯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到邢台市信都区**路和**路交叉口处一小公园内,由冯某某支付人民币800元向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约0.3克冰毒。购得毒品后,三人返回**城开好的房间,冯某某等人用矿泉水瓶、吸管自制吸毒工具,并与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何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经检测,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的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杰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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