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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容留卖淫案)_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冯某甲,女,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单元**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利用租住的黄石市西塞山区**医院旁三间平房,先后容留卖淫女冯某乙、唐某某等人在该平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冯某乙、唐某某完成一次性交易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冯某甲从中提成人民币30元。

2019年4月24日16时许,唐某某在上述地点与万某某完成性交易,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冯某乙在上述地点与叶某某完成性交易,准备返回店里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人员也一并抓获,冯某甲从后门逃走。同年9月17日,冯某甲主动到八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叶某某、冯某乙、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4.微信提取截图;5.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斌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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