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
2019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村“**”超市内,酒后为发泄情绪,无故用菜刀去砍被害人胡某甲,刀被在场人夺下,又持木凳子对被害人胡某甲进行殴打,被在场人拉开。盛某某在超市玩手机,被告人冯某某随意将其手机夺下摔坏。后回家驾驶车牌号为皖******的白色小货车,前往胡某甲父母住处,见到胡某甲母亲王某某,开车冲撞未果,接着对其实施殴打。胡某甲父亲胡某乙前去拉架时,被告人冯某某对胡某乙实施殴打。经灵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乙、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危险驾驶的事实与证据
2019年5月18日16时,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皖******的白色小货车,在**村道路上行驶,至王某某家门口时,欲冲撞王某某未果。在倒车时,因车的后轮掉到路边沟里,车辆停下。经检测,冯某某血样中酒精浓度为:220.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受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书;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无故殴打受害人胡某甲,在驾车冲撞受害人王某某未果后,对王某某和其丈夫胡某乙殴打,致使王某某、胡某乙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220.2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明良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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