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被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3年10月被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酒后持砍刀至江阴市**镇**苑小区门卫处,无故朝被害人刘某某砍了一刀,致被害人刘某某右腋胸部和右上臂各1处创口,长度分别为1.6cm和5.2cm。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至江阴市祝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谢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打捞记录;
6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苗
2020 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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