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94********,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冷水滩区**街道**路**路**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先后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3日,刘某某(已判决)得知凯悦大酒店三楼开了一家“水之梦”休闲中心,便安排秦某某、章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上门滋事,以逼迫“水之梦”休闲中心交纳保护费。当晚22时许,秦某某、章某某、罗某某、周某某、胡某甲、李某甲、陈某某、席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李某乙(均已判决)和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到“水之梦”休闲中心嫖娼,并借故滋事不结账,被“水之梦”休闲中心人员拦截,罗某某和冯某某被打伤。刘某某、胡某丁(已判决)、唐某甲(已判决)到“水之梦”休闲中心结账并将秦某某等人接到和天下酒店客房,刘某某安排秦某某等人组织人员报复。冯某某和罗某某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伤后来到和天下酒店与秦某某等人汇合。2013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秦某某、章某某、罗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席某某、熊某某、汤某某、陈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李某乙、冯某某等人头戴黑色头套、鸭舌帽,拿着“秒子”、砍刀等凶器经凯悦酒店冲上三楼“水之梦”休闲中心,追砍人员,打砸家具,将钱某某、汪某某砍伤。刘某某等人在凯悦酒店外接应,将参与打砸的人员带到东安县端桥铺镇舜峰湾山庄逃避侦查。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汪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中较重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处方清单、就诊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某、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及同案人秦某某、陈某某、席某某、章某某、罗某某、郭某某、汤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琳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被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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