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东村**巷**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三人驾驶一辆小汽车要进入汕尾市城区碧桂园时代城工地内冯某某与周某某经营的小卖部时,该工地门口值班的被害人王某某阻止他们进入,并告知按公司规定该时段不能进入工地内。被告人冯某某等三人遂下车,其中周某某辱骂并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亦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同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再次驾车要进入该工地大门到小卖部时,周某某又与在大门口值班的被害人甘某甲、甘某乙发生口角,并伙同冯某某、张某某将甘某甲、甘某乙打伤。经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全身见七处软组织损伤,其左腕部损伤致左舟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甘某甲全身见六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甘某乙全身见三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及张某某的家属、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甘某甲、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000元,获得三被害人的谅解。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东涌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同案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伤害他人,致使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二级、被害人甘某甲和甘某乙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丽娜
2019年12月31日
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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