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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镇**组,住船营区**小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23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森林里小区1-17号楼停车场,发现自己的私家车风挡玻璃被砸,用石头将被害人关某甲、某某某停在此处的车前挡玻璃划坏,经鉴定,损坏车辆价值为3088元。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二名被害人损失3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照片、谅解书、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被害人关某乙、某某某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船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泄私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英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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