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200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某镇某村某*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7101********)、U盾、手机卡出售给张某甲。经查询,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冯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流入资金2762798元。经查郑某被他人网络诈骗35280元,其中9864元转入被告人冯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尤某某被他人网络诈骗97032元,其中30080元转入被告人冯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薛某某被他人网络诈骗139000元,其中10128元转入被告人冯某某的农业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郑某、尤某某、薛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俊珍
检察官助理:赵晶晶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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