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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00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91995********土家族,高一年级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在他人介绍下,明知银行卡系被用于实施犯罪活动,仍利用自己及他人的身份信息在平安银行、招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并使用该银行账户为CFEX、LKF等虚拟币诈骗平台提供资金转移帮助,从中获利。其后,被告人冯某某又介绍佘某某(已判决),佘某某又介绍许某某、付某某(已判决)参与其中,被告人冯某某从三人的收益中按一定比例获取分成。

 经查,CFEX、LKF等虚拟币诈骗平台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被害人投资虚拟货币,被告人冯某某及佘某某、许某某、付某某为华洋OTC平台的承兑商,使用平台个人账号接收订单,同时使用与该账号绑定的个人银行卡收取被害人转入的资金,被害人宁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薛某某、乌某某等百余名被害人将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冯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冯某某等人经核对订单信息与转入资金一致后确认订单,个人账号内相对应的USDT数字货币即被扣除,尔后被告人冯某某等人使用被害人转入的资金在火币网上购买USDT数字货币,再将购买所得的数字货币转移至上家指定的提币地址,并将提币截图上传至华洋OTC平台,经平台审核放行后,个人账号内的USDT数字货币即被“冲正”,该数字货币实际经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算审核后被返佣给诈骗公司、代理商、直播间等。被告人冯某某及佘某某、许某某、付某某在确认订单、买币的过程中通过赚取差价的方式获取收益。

被告人冯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利人民币29914元。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某从佘某某处收取分成人民币6万余元。许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某从许某某处收取分成人民币5万余元。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利人民币38000余元,被告人冯某某从付某某处收取分成人民币55000余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及同案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宁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薛某某、乌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及同案佘某某、许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

6.手机勘验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转移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参与之罪系共同犯罪;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剑婷

检察官助理:赵玉华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联系电话:1509092****)。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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