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585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都昌县**镇**村**,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庄。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其租住处直接或安排丁某某、秦某某以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名义从本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南昌大学门口“联通”公司员工刘某某等人和“移动”、“电信”等通信公司实名登记注册手机电话卡共计400余张,并以人民币15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尔后以人民币200至220元不等的价格销往上海、云南、台湾等地,从中非法牟利。在刘某某告知所其所收购的电话卡因用于诈骗活动被“局停”的情况下,冯某某仍通过快递分多次将所收购的电话卡销往台湾等地。其中,冯某某销售的电话卡号18279152241、18720054241、15679143889已被查实用于电信诈骗作案,致使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易某某被骗共计人民币475492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