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9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泰宁县**镇**路。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跑到麦某某居住的泰宁县**镇**路**巷**号,用以前偷偷保留的麦某某家钥匙打开了大门进入屋内,冯某某打开卧室发现麦某某一个人躺在床上睡觉,冯某某就扑到麦某某身上欲与之发生性关系,冯某某性侵过程中遭到了麦某某的激烈反抗,冯某某就拿起卧室床铺上的浴巾勒住麦某某的脖子,并用手电筒和手指对麦某某的阴道进行扣、戳。期间麦某某扯下了冯某某脖子上吊坠的红绳子,因为麦某某的强烈反抗和大声呼救,冯某某未能进一步实施性侵,而后冯某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凌晨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3.证人江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6.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的手段强奸麦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强奸过程中,由于麦某某的强烈反抗和大声呼救,冯某某对麦某某的强奸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强奸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招松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在泰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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