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81996********,汉族,大专文化,系绍兴市**店**销售员,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乡**村**号,暂住绍兴市柯桥区**广场**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霞西路辕门桥以西附近路面时,见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儿子沈某某(10周岁)独自行走,又因近期经济拮据,遂心生抢劫邪念。被告人冯某某将车辆停下后,徒步上前将被害人李某某拽倒在地,采用言语威胁、击打被害人额头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后因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儿子沈某某不断挣扎反抗,又“承诺”被告人放被害人儿子走就给钱,被告人冯某某遂放松警惕,被害人趁机得以脱逃,被告人未劫得财物。
2020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创时地产万达店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势照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且获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二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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