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5月1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8月5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均已判刑)经商量后,持4把刀分乘两辆摩托车到博白江宁公路某某路段,见某某某、某某乙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该路段,即由冯某某驾车搭乘冯某乙、冯某戊靠近拦停某某乙等2人,冯某乙、冯某戊、冯某丙、冯某4人持刀将某某乙、某某某砍伤,然后将某某乙所驾驶的红色嘉陵摩托车(价值950元)及驮在车上的2只鸭和莲藕抢走。作案后,上述6人回到冯某某家。次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冯某某家抓获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等人,并扣押被抢的摩托车1辆、1只鸭、莲藕;用于作案的摩托车2辆。经法医鉴定,某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某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摩托车归还被害人某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远志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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