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巷**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 10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12月20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2月30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本市海陵区迎江桥北偶遇被害人夏某某,二人因之前的感情纠纷发生口角,后夏某某欲驾驶电动车离开时,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电动车将其逼停,抢走夏某某佩戴的黄金耳坠一枚(价值人民币1326元),电瓶车坐垫下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90元。
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抢夺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黄金耳环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玮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